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对象认定办法》(辽民发〔2020〕36号)、《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操作规范》(辽民发〔2020〕53号)、省民政厅《手机彩票网全省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收入评估计算工作的通知》(辽民助函〔2022〕138号)和《手机彩票网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辽民发〔2023〕7号)相关要求,结合救助信息化平台管理要求和我市实际,优化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原低收入家庭,下同)对象认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对象认定工作遵循依法受理、规范办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的对象确认、保障金确认、动态调整、终止保障等审核确认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下同)、对象审核、动态调整、日常管理等工作。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的对象确认、保障金确认、动态调整、终止保障等审核确认和日常管理工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确认权限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根据县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公示、对象日常管理及动态情况核查等工作。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承接机构按服务管理要求,协助做好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申办入户调查等项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申请和已经获得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依法委托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本辖区内低保、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确保便捷高效,促进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低保分类及权限
第六条 低保救助按居住区域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按分层救助分为城市低保边缘家庭(城市低收入家庭,下同)和农村低保边缘家庭(农村低收入家庭,下同)。
(一) 一般情形。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特殊情形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一事一议”确定)、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城市低保边缘家庭的条件;其他的申请农村低保、农村低保边缘家庭。
(二) 国营农场户籍居民按照城市低保实施救助。
(三) 家庭成员中既有城镇户籍、也有农村户籍的,统一按城市低保标准认定。
双塔区开展城乡一体化管理试点,按城市低保实施低保救助;鼓励其他县(市)区积极探索试点。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依据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消费支出费用统一确定、发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当提高。低保边缘家庭标准按照1.5倍的低保标准确定。
第八条 申办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一般按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委托核对、判定财产结果,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初审、公示、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等程序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有条件的地区,县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
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统一由申请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发放救助金和落实相关专项救助。
第九条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简化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程序,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公示等环节。
第十条 在我省辖区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市、县(市、区)的,可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启动跨地区救助申办流程,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通过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信息核对。
第三章 申办资格及程序
第十一条 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按户申请,特殊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单人保”。原则上实行一次申办,分层分类施救,一般优先实行按户保障。
第十二条 按户申请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 至少一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具有我市户籍,且全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均未在其它地区享受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及特困救助供养等项救助。
(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标准。
(三) 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
第十三条 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特殊困难对象按档次上浮低保标准,对其家庭统筹按上浮后的标准进行低保审核确认。
(一) 分类a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员申办城市低保上浮200元低保标准,申办农村低保上浮150元低保标准。具体包括:
1.肢体一级、智力一级、精神一级残疾人员和伤残等级一级人员。
2.患有重大疾病且在治疗期病人(目录详见细则附件2,具体由市民政局结合相关政策和救助工作实际调整发布)。
3.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人员。
(二) 分类b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员申办城市低保上浮150元低保标准,申办农村低保上浮110元低保标准。具体包括:
1.视力一级二级、肢体二级、智力二级三级、精神二级三级残疾人员和伤残等级二级三级人员;正在接受康复训练的0-14周岁残疾儿童(不特指持有《残疾人证》,可依据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康复机构出具相关证明综合认定,下同)。
2.全日制大学(专科、本科)在读学生。
(三) 分类c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员申办城市低保上浮100元低保标准,申办农村低保上浮70元低保标准。具体包括:
1.视力三级、听力一级二级、言语一级二级、肢体三级、智力四级、精神四级残疾人员和伤残等级四至六级人员。
2.丧偶单亲家庭中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3.高中、中专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四) 分类d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人员申办城市低保上浮50元低保标准,申办农村低保上浮30元低保标准。具体包括:
1.视力四级、听力三级四级、言语三级四级、肢体四级残疾人员和伤残等级七至十级人员。
2.70周岁以上至79周岁老年人。
3.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4.重点优抚对象。
(五) 同时符合多项分类施保条件的,按高档次计算,不重复计算;实施分类施保后人均救助额最高不得超过低保标准的1.3倍。
分类施保在救助申办时,由审核人员按申办信息认定施行,日常管理结合救助复核或本人申请一并调整。救助对象年龄按照身份证出生年月判定;统筹救助认定时限和救助复核管理,可适度提前或延后(下同)。
分类施保标准由市民政局结合救助工作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不适用分类施保条款。
第十四条 低保救助金额按分类施保上浮后家庭保障标准与家庭收入的差额认定。强化重病、重残人员救助力度,对低保对象中的重病、重残人员,个人差额救助金和分类施保上浮金额总和低于全额低保标准金额的,按照全额低保标准金额给付。对于低保家庭救助金额低于50元时,按50元最低标准金额给付。
第十五条 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低保(以下简称“单人保”):
(一)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员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1. 重病患者申办单人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低于5倍低保标准。
2. 重度残疾人申办单人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低于3倍低保标准;与父母共同生活、本人未成家,其父母年龄均达到70周岁以上或父母任意一方为65周岁以上残疾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低于5倍低保标准。
3. 申办单人保人员的个人收入在扣除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后应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不包括低保边缘家庭对象)。
重病患者是指卫生健康等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人员(目录参考附件2,具体由市民政局结合相关政策和救助工作实际调整发布)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病种和医疗费用额度综合界定的支出型重病人员(一般按前12个月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合理费用超过家庭存款限额50%标准确定),特殊情形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一事一议”认定(下同)。
重残人员是指残联部门确定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下同)。
(二) 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全日制大学生(不含研究生和第二学历就学)。
已经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中有符合单人保成员的,其他家庭成员身份可不再重新认定。
(三)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县级及以上宗教管理部门认定,在我市宗教场所长期居住生活人员(一般为1年以上,下同)。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证明材料和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四) 按规定可以申请“单人保”的其他人员。
具体由市、县民政部门结合工作实际确定。特殊情形,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级民政部门例会研究集体认定。
第十六条 对单人保人员可视家庭收入情况分档确定低保金。
(一)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倍低保标准的(含2倍)和依靠父母抚养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其父母年龄均达到70周岁以上或父母任意一方为65周岁以上残疾人的,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2倍低保标准的(不含2倍),按当地低保标准50%救助;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大学生按照当地低保标准50%救助。
(三) 对宗教教职人员,可结合宗教场所的规模、收入及生活水平等项因素,综合申请人劳动力水平、身体状况按全额和50%标准分档救助。
(四) “单人保”不适用分类施保条款。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由户主(不特指户口簿上登记的“户主”,下同)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一) 结合“省救助系统”推广应用,申请人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服务工作人员手机APP或通过“辽事通”低保救助自助申请终端申请。
(二) 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经依法授权后,可由法定监护人或村(居)民委员会代户主申请。
(三) 对于居住在省内我市市域外其它行政区域的,需由申办人到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推送至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经认定纳入救助范围的,需要实行定期“报备复核”。对于居住省外的家庭一般不予救助,特殊情况可通过“一事一议”办法参照省内其他行政区域要求办理。
(四) 对同一家庭,3个月内不重复出具核对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核对报告,以最后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救助申办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二) 履行委托核查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包括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及家庭成员,下同)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
(三) 按规定提交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户籍、身份、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有关证明材料。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城乡居民最低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以及因病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教育费用、灵活就业人员因在异地打工期间增加生活成本等刚性支出的,需要一并提供。
第十九条 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的,应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认定)。鉴定(认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能够提供法定丧失劳动能力证件(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等形式能够直接确认的,可以直接认定。不得对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强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
第二十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及社区(村)低保工作协办人员、党和国家机关及群团组织工作人员本人及近亲属(以下统称救助重点备案人员)申请低保时,应按规定备案,在实施救助审核确认时要进行重点核查;纳入救助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指负责具体办理或分管低保申请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对象确认、复核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申请;确有特殊困难的,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事一议”确定,特殊情形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一) 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一般为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或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 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 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 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 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六) 对于经核对家庭财产数额较大,存在转移财产、刻意注销等情形,不能认定合理支出情况的。
(七) 市级有关部门规定不得享受低保救助的其他情形,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结合全省救助信息化、规范化管理要求,全市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实行一次申办,分层分类施救;“单人保”原则上也按户统筹申办,由救助审核部门提出相关的救助意见。具体以系统平台设定相关要求为准(详见附件3、4)。
第四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二十三条 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户籍一般按照公安部门发放、申请家庭持有的户口簿认定。具体通过个人申报、举证,依据户口簿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居民家庭状况核对综合认定。
对于新迁入我市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需要提供原户籍地(或居住地)家庭生活状况等相关材料;必要的,要结合实施原户籍地(居住地)家庭经济调查。
第二十四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一) 配偶。通过个人申报、举证,按户籍、婚姻登记信息认定。
1.对于户籍不在一起、同为我市户籍的,依据结婚证件,结合基层意见综合认定。
2.对于户籍不在一起、我省外市户籍的,依据结婚证件,需提供户籍地未享受相关救助证明。
3.对于特殊情形外省户籍确需纳入救助的,可提供户籍地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跨省核对。
(二) 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通过个人申报、举证,按户口簿、收养证、DNA认定等证件(证明)材料认定。
1.对于因离异等原因,共同生活、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的,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等材料综合认定;户籍在我市市域外的,需提供户籍地未享受相关救助证明、子女共同生活证明等。
2.享受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待遇的,不计算为家庭成员。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和18周岁以上的重病、重残及其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子女等。
1.具体可参照前款政策认定。
2.对于因就学等情况,按学校要求户籍迁往学校的,可以不受户籍限制。
(四)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1.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通过个人申报、举证,按户口簿、结合房产信息、入户调查等综合认定。
2.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双亡或父母因服刑、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等原因无法尽到监护责任,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通过个人申报、举证,结合相关信息、入户调查等综合认定。
符合上述情况的看守所羁押人员(含取保候审),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作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时,应先按照家庭为单位进行低保审核确认,当申请家庭整户不符合条件且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不符合低保“单人保”救助时,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包括三级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单独提出低保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包括共同生活其他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低保金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30%确定。
对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认定时,可以以个人收入在扣除赡养费、供养费、抚(扶养)费后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进行认定。对已婚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配偶应给付的扶养费,要按照法定的协议、裁决、判决或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
依靠兄弟姐妹或60周岁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可以视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扣减50%核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评估认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体通过个人申报、举证,结合相关证明材料综合认定。
(一) 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 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三) 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 戒毒期为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人员。
(五) 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六) 研究生在读人员和全日制第二学历在读人员。
(七) 已成年经济独立的人员。
(八)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结合实际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六条 救助申办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前款所称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包括:
(一) 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具体由受理人员对工资证明中的相应项目予以扣除。
(二) 个人按最低档次交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含政府补贴部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具体由受理、审核人员结合申请人举证和信息核对情况,对相应项目按标准予以扣除(按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执行,具体以平台设定为准,对于补缴等情形不予考虑)。
第二十七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类型收入:
(一) 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 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的收入。
(三) 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
(四)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退(离)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五) 市、县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城市低保边缘家庭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农村低保、农村低保边缘家庭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薪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 稳定就业人员收入可按以下方法之一核算,一般按就高原则认定,具体可由救助管理人员结合实际确定:
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核算。
2.依据近6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核算。
3.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推算。
4.对农村有固定技术(职业)长期外出打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材料或申报较低不符合实际的,按照户籍地上年人均收入的3-5倍计算,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业申报、县(市)区民政局统筹确认。
(二)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根据劳动力系数评估核算。具体按照公式“工薪收入=评估基数×劳动能力系数”计算。
评估基数由市民政局参照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一般从数据发布的第3个月后执行,具体由市民政局结合救助管理实际确定;劳动能力系数以“1”为基本系数,按照性别、年龄阶段,结合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形进行上下浮动。
1.我市市域内灵活就业收入基础标准由市民政局制定发布;具体相关系数由市民政局确定并结合实际调整(详见附件1)。
2.在我市市域外灵活就业的人员,其灵活就业收入基础标准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务工地不固定的,可按我市城市灵活就业收入基础标准的1.5倍执行。
3.统筹灵活就业和土地收入核算,对于土地收入可以在家庭灵活就业收入中扣减;家庭灵活就业收入扣减到“0”为止。
(三)特殊情形收入核算。
1.有固定工薪收入的残疾人和伤残人员按照实际收入下浮一定比例核算。重残人员和伤残等级一至四级人员下浮50%核算;视力三级、听力三级、言语三级、肢体三四级、智力四级、精神四级和伤残等级五级六级下浮30%核算;其余残疾等级和伤残等级人员下浮10%核算。
2.公益岗位就业人员收入下浮10%核算,对于非全天服务人员,要实施就业收入和灵活就业收入综合核算。
3.有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丧偶单亲家庭就业人员收入下浮30%核算。
4.因照顾其他患病或残疾家庭成员而暂时无法就业人员、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困难人员工薪收入(灵活就业收入)前6个月按50%比例扣减;超过6个月可按25%比例扣减。
5.长期照料重病、重残人员,陪护0—14周岁残疾儿童在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照料护理人无固定收入的,可按实际收入核算。具体由救助管理人员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6.灵活就业的哺乳期妇女,前6个月可按无收入核算,超过6个月低于12个月的,可按实际收入或50%灵活就业收入标准核算,具体由救助管理人员结合实际认定。
7.出国劳务人员工薪收入,一般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0倍核算,不考虑务工成本支出。
8.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家庭从事一般性农业生产活动或不定期短暂性外出打工的,核减50%灵活就业收入。
第三十条 经营净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 从事手机彩票网生产经营收入,按年度收入核算。
1.经营收入:对于由家庭成员独自经营的食杂店、小吃部等,原则上参考申报收入、结合当地同行业收入综合评估认定;没有行业统计或参照的,一般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标准3倍、4倍、5倍计算;要综合考虑家庭从业人数和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对于地处偏僻和由残疾人、老年人实际经营的,可以下浮收入认定,具体由救助管理人员结合实际认定。
2.营运收入:家庭拥有经营性机动车的,营运收入原则上参考申报收入、结合当地同行业收入综合认定;没有行业统计或参照的,一般按照当地灵活就业收入基础标准的3倍、4倍、5倍认定收入。
3.农机经营收入:拥有各类农用车以及大型农机具的,农机经营收入原则上参考申报收入、结合当地同行业收入综合认定;没有行业统计或参照的,一般按照当地灵活就业标准的2-3倍计算灵活就业收入;家庭拥有中小型农机具的,可不计算农机经营收入,不适用无劳动能力扣减,其家庭土地、山林收入在正常核算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0%计算,具体由救助管理人员结合实际认定。
(二)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原则上参考申报收入、结合当地上年度同行业收入统计综合认定。在具体审核认定中可参照扶贫管理收入认定。
1.土地收入:统一土地收入核算,土地收入按照公式“土地收入=土地年评估标准×土地亩数”评估计算。对于大面积承包土地或规模种植经济作物,实际收入与评估结论有较大差异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自2023年起,自种(出租)土地年评估标准按照每亩500元确定,具体由市民政局结合实际适时调整。
家庭每有3亩自种土地(包括租种土地),扣减1名家庭成员1个月的灵活就业收入(不足3亩的,按3亩计算),家庭成员灵活就业收入扣完为止;对于出租的土地不适用扣减政策。
2.林果业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属于退耕还林项目的,退耕还林补贴统筹计入收入。具体认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3.养殖收入:规模养殖收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考同行业收入综合认定;农村家庭(含居住农村的城镇户籍家庭)养殖收入,可以按以下公式核算:“农村家庭养殖业年收入=平均每头(只)牲畜年收入核算认定标准×现有牲畜数量或养殖年度内平均数量”。
具体认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用于家庭基本生产及基本生活用的牛、马、驴、骡、猪、鸡、鸭、鹅等畜禽可不计算收入,具体结合入户调查综合评估认定。
(三) 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
(四) 不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五) 市、县民政局确定的其他方法。
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核算经营净收入,对于灵活就业收入与经营净收入核算重复的,对于重复部分要依据事实判定并进行调整,具体按照灵活就业与经营净收入重复金额实施调整扣除;对于小规模家庭养殖可以不予考虑。具体由救助管理人员结合实际认定。
第三十一条 财产净收入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 财产租赁、土地和山林等经营权转租等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核算;无合同、协议约定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二)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证明计算。
(三)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分配方案及相关记录核算;以个人申报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认定为主。
(四) 市、县民政局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三十二条 转移性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 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核算:
1.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核算;对于协议明显有失公平或自愿放弃大部分财产的,可不予支持。
2.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协议显失公平的,每个家庭成员从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按照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2计算”;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3.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可确定实际金额的,按照实际金额确定;不能确定实际金额的,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具体由朝阳市民政局结合实际适时调整)。
4.赡(抚、扶)养人有下列情况的,上浮赡(抚、扶)养费认定:
(1)赡(抚、扶)养人家庭有私家乘用车的,每有一辆上浮5倍标准核算。
(2)赡(抚、扶)养人家庭除现住房外,还有其他固定资产的(包括住房类和非住房房产、各类产业资产等,不包括动迁户回迁房不满5年的),上浮10倍标准核算。
(3)赡(抚、扶)养人家庭拥有一定规模商业经营和手机彩票网经营的,上浮10倍标准核算。
(4)赡(抚、扶)养人家庭有子女出国留学(国家公派留学除外)的,上浮10倍标准核算。
(5)赡(抚、扶)养人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金融资产总额达到10万元(含)以上的,上浮5倍计算;20万元(含)以上,上浮10倍核算。
(6)赡(抚、扶)养人家庭有出国务工或在国外居住的,上浮10倍核算。
同一个赡(抚、扶)养人符合上述多项赡(抚、扶)养费计算条件的,应叠加上浮计算。
5.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下浮赡(抚、扶)养费认定:
(1)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有接受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可下浮30%标准认定。
(2)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有符合单人保条件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的,可下浮50%标准认定。
(3)5年过渡期内(2021-2025年),原建档立卡脱贫户有劳动能力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按50%认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为原建档立卡脱贫户,下浮50%标准认定。不能重复扣减。
6.赡(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核定参照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人收入核定方法执行。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1)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被扶贫管理部门认定为有返贫风险监测对象的(一般需按年度提供扶贫部门的相关证明)。
(2)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3)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固定收入的人员。
(5)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6)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伤残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领取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入朝民兵民工和烈士老年子女。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7.对可以认定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以及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一般不予实施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
8.市民政局确定的其他方法。
(二) 退(离)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老人与子女共同生活,收入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 60周岁以上的老人(含配偶,以下同)与子女同户籍的,老人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3倍的,可不计入子女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3倍的,其高出部分的30%计入子女家庭收入;老人不计入家庭保障人口,不享受低保救助。
(三)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发放标准的50%核算。
(四) 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视收入来源情况,按一定年(或月)数折算,计入家庭收入。具体年数核算公式:“年数=一次性收入扣除刚性支出后剩余部分÷(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12×家庭人口数)”。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确定的其他收入核算方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含增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残疾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的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 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 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公)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 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 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高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
(九) 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 “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二) 工会等组织对困难职工发放的一次性救助金。
(十三)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下列支出可在家庭收入中扣减,具体包括:
(一)因病致贫医疗支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5倍低保标准,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负担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前12个月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全额扣减。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诊疗所发生的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具体按诊疗机构或医保机构出具的结算单个人支付部分认定。可将重大疾病尤其是慢性病和罕见病患者根据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医疗机构(药店)自费购买的维持日常治疗必需的特定药品费用,视为合规医疗费用。
1.对在县级以上城乡基本医疗保障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病门诊)发生的上述合规医疗费用之外,个人负担的其他必需的医疗费用按50%比例纳入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具体由审核人员认定,特殊情形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确定。
2.对于因患特殊疾病,自费医疗费用支出巨大的,可按自费支出的50%统算医疗支出,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例会确定。
3.实施救助复核时,对住院医疗支出实施综合认定,不考虑医疗救助金额。
(二) 因学致贫教育支出。对家庭成员中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教育费用,大学生按照每人每月800元扣减,高中生、中专生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扣减。
(三) 残疾儿童康复支出。对家庭成员中的0—14周岁残疾儿童在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扣减支出。
(四) 灵活就业人员因在异地打工期间增加的生活成本,可按其灵活就业收入10%比例扣减。
(五)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支出。
(六) 实施支出扣减,家庭收入最低减到“0”元为止。
第六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三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房屋、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三十七条 区分家庭财产类别,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 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具体以核对报告为准。
(二) 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在不具备核查条件前,暂以个人申报为主认定,具体以核对报告为准。
(三) 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大型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下同)等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认定。对于没有登记的,结合入户调查和基层掌握等综合认定。
(四) 房屋按照房屋、土地产权部门所认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认定。
(五) 手机彩票网(或民办非手机彩票网单位)资产按照单位会计报表相关数据认定。
(六) 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申请或已获得救助家庭的财产状况需符合以下条件规定:
(一) 家庭存款条件。设定家庭人均存款限额,按照不低于城市低保年标准的2倍确定(一人户按两人计算)。当前按17000元/人/年(含)执行,具体由市民政局结合低保标准适时调整。
(二) 家庭房产条件。
1.申办城市低保、城市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的,家庭普通居住类住房面积标准是:2人以下(含2人)户不超过7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不超过90平方米,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
(1)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且居住(购买)年限在10年以上的,可按20%比例上浮面积标准。
(2)拥有唯一居住类回迁房、棚改房、政府(社会)帮建房,可不受面积限制。
(3)对拥有两套回迁房的放宽至2套总面积150平方米以下;拥有2套回迁住房满3年以上的,需计算一套住房的房租收入;拥有2套以上回迁住房满5年以上的,按两套房产认定。
(4)对于回迁房给子女实际居住,经核查子女没有其他房产的,经本人申报、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事一议”认定,可以不计算为本人房产。
2.申办农村低保、农村低保边缘家庭的,拥有农村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可不受面积限制,要求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
3.在同一家庭中家庭成员分别申办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拥有农村唯一居住类住房的,按农村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房产条件认定;无农村居住类住房的,按城市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房产条件认定。
重病、重残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情况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宽把握,但在审批时要集体研究决定。一般不超过正常标准的1.2倍,特殊情形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例会确定。
(三) 家庭成员名下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和非高档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非高档摩托车指排气量不超过150毫升且价格低于1万元的非进口品牌摩托车。
(四) 家庭投资经营手机彩票网(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手机彩票网)、民办非手机彩票网单位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
(五) 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六) 家庭具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七) 市民政局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第七章 救助实施和资金发放
第三十九条 对审核确认给予低保救助的,自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可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对审核确认给予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的,可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低保金要按要求逐步实现通过“惠民惠农一卡通”平台发放,确保救助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对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发放的其他救助补助资金,可按规定与低保金一同发放到户。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月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金融机构提交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当期发放的低保金数额清单,县级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受理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特殊情况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对家庭成员死亡、服刑、失踪、户口迁移等人口变化以及收入或财产状况超过标准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自停止保障决定之日次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或按规定停止给予社会救助。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服刑或死亡后,应当自复核发现或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以及停止救助相关手续,办理完成相关手续之前领取的保障金可不予要求退回。
(一) 对救助群体死亡实行综合报备复核。
1.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火化费减免”出证,直接启动救助复核。
2.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死亡人员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启动救助复核。
3.结合殡葬信息反馈,启动救助复核。
(二) 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死亡,要在1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报备,申请救助复核,按规定申办火化费减免。
1.对于因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申请复核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不再进行火化费减免出证。
2.对于为确保贫困群体节日生活等项安排,实施救助金连发,救助对象在连发期间死亡,造成救助金“多发”的,应认定为正常救助。
第四十四条 实行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信息化管理。以省救助系统为依托,建立健全全省统一、规范化、标准化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管理体系,实行救助受理、对象审核确认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审核确认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委托授权书、审核确认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含民主评议材料)及申请人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日常管理档案包括:救助情况变更确认表、对象名册、日常管理记录等。
(一) 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审核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停止救助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二) 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措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加快推进纸质档案与电子数据档案有效衔接,永久保存电子数据档案。
(三) 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档案主要供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部门使用,上级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因工作或办案需要可以查阅,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查阅档案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其他人员不得查阅。
第四十六条 实行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动态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救助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该家庭,说明理由,作废相关证件,自停止救助决定之日下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随机开展核查、抽查。
根据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中发现需要重新核定低保对象救助金额的,应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增(减)发手续。复核期内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救助水平。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和收入来源不固定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可暂不进行动态管理,给予一定时限的渐退期。具体由市、县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四十八条 低保、低保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于家庭财产发生较大支出,申请人不能提供支出原因的,原则上不再受理其家庭救助申请。
第四十九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在接受救助期间,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应当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提供重点服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停发)低保对象本人的保障金,或者停止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本人的相关救助。
支持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2个月)。具体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启动复核,经重新评估认定后,按要求实施。
第五十条 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户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救助可继续享受,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超出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衔接工作。
第九章 工作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政策、申请确认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支出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电话,积极回应“12345”政务服务热线诉求,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和举报。
对实名举报,应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以确认同意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确认同意的。
(四)利用职务非法查询与救助申请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接受、发放、登记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救助物质或者提供相关救助服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建立容错机制,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鼓励改革创新,把工作失误与不作为、不担当区分开来,在全市社会救助领域建立崇尚实干、担当作为的正向激励机制,进一步激发全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责任担当,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救助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鼓励工作尽职、锐意进取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具体依照市纪委监委、市民政局出台的《朝阳市社会救助领域尽职容错免责办法》(朝民发﹝2022﹞22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 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核确认部门停止救助,责令其限期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金,并依法给予处罚;逾期不退回的,审核确认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的。
(二)在接受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支出的。
(三)各地依法确定的其他类似行为的。
冒领和骗取款物退缴之前,一般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和其他救助。对特殊情形仍符合低保条件,需要救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一事一议”研究决定,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资金,可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对象认定过程中遇到的特殊个案,如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问题,经本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实事求是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五十七条 在低保经办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信息管理、咨询评估、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事务性工作和对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性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实施细则,进一步对政策进行细化、优化,结合救助信息化管理要求和本地实际,规范本地区低保、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条款细节和标准,由市民政局结合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定,具体以系统设定为准。由市民政局解释,未尽事宜由市民政局补充。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为确保新老政策的平稳过渡,结合救助管理实际,设置实施过渡期,原保障对象按原方法执行,期限到2023年底,过渡期后,按照本细则实行动态调整,确保救助稳定性。
附件:
1、朝阳市救助管理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认定系数表
2、朝阳市救助管理重大疾病目录表
3、辽宁省困难群众智慧救助系统救助方案判定(具体以平台设定为准)
4、辽宁省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申请审核确认流程(具体以平台设定为准)
附件1 朝阳市救助管理灵活就业人员收入认定系数表 | |||||||||||
年龄系数 | 特殊群体 | ||||||||||
男 | 女 | 系数 | 视力残疾 | 听力残疾 | 言语残疾 | 肢体残疾 | 智力残疾 | 精神残疾 | 伤残等级 | 其它 | |
0 | 18周岁以下 | 18周岁以下 | 0.9 | 听力四级 | 言语四级 | 伤残十级 | |||||
0.7 | 18-20 | 18-20 | 0.8 | 慢性病、职业病、地方病人员 | |||||||
1 | 21-25 | 21-25 | 0.7 | 视力四级 | 听力三级 | 言语三级 | 伤残七至九级 | ||||
1.2 | 26-30 | 26-30 | 0.5 | 视力三级 | 肢体四级 | 智力四级 | 伤残六级 | ||||
1.5 | 31-40 | 31-35 | 0.3 | 肢体三级 | 精神四级 | 伤残五级 | |||||
1.5 | 41-45 | 36-40 | 0.0 | 视力一级视力二级 | 听力一级听力二级 | 言语一级言语二级 | 肢体二级肢体一级 | 智力一至三级 | 精神一至三级 | 伤残一至四级 | 重病人员、学生 |
1.5 | 46-50 | 41-45 | 灵活就业收入=灵活就业收入基础标准×年龄系数×特殊群体系数(或残疾人群体系数) | ||||||||
1.2 | 51-55 | 46-50 | |||||||||
1 | 56-59 | 51-55 | 当前城市灵活就业收入基础标准按2054元/月执行农村灵活就业收入基础标准按1580元/月执行 | ||||||||
0.4 | -- | 56-59 |
附件2 朝阳市救助管理重大疾病目录表
急性脑血管病(具体包括各种脑出血术后、脑梗死术后、介入术后、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等处于昏迷状态的);2.急性冠脉综合症(需要溶栓的、急诊介入治疗的、需要机械通气的、需要IABP(主动脉球囊反搏)的、需要植入临时或永久起搏器的);3.先天性心脏病(需要开胸心脏直视手术的);4.主动脉夹层;5.肺栓塞;6.呼吸衰竭(需要机械通气的);7.肝衰竭(需要血浆置换、血浆胆红素吸附、血浆双重吸附的);8.肾功能不全(需要血液灌流、透析、滤过、超滤等血液净化方式的);9.感染性休克;10.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11.食管癌;12.胃癌;13.结肠癌;14.直肠癌;15.终末期肾病;16.儿童白血病;17.儿童先天性心脏病;18.肺癌;19.肝癌;20.乳腺癌;21宫颈癌;22.急性心肌梗死;23.白内障(影响视力的);24.尘肺;25.神经母细胞瘤;26.儿童淋巴瘤;27.骨肉瘤;28.血友病;29.地中海贫血;30.唇腭裂(无法手术治疗或尚未手术治疗,影响呼吸和进食的);31.尿道下裂;32.艾滋病机会感染者;33.耐多药肺结核;34.脑卒中;35.慢性阻塞性肺气肿;36.严重精神障碍;37.卵巢癌;38.膀胱癌;39.肾癌;40.风湿性心脏病。
附件3 辽宁省困难群众智慧救助系统救助方案判定
附件4 辽宁省低保、低保边缘家庭救助申请审核确认流程